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林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林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林達與 張秀華 之二妹 張秀娟 原為男女朋友,施林達因認張秀華與不詳友人欲阻撓其與張秀娟之交往,即於民國99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與張秀娟、張秀娟之乾爹 陳錦泰 及友人 劉嘉慶 一同前往張秀華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住處,先由張秀娟及陳錦泰入內,由張秀娟與張秀華理論,施林達及劉嘉慶則在屋外等候,嗣因張秀娟與張秀華有所爭執,施林達即衝入屋內與張秀華發生口角,雖經在場之張秀娟、陳錦泰、張秀華之夫 宋阿新 及張秀華之三妹 張秀琴 等人攔阻,施林達仍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秀華恫稱:我絕對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詞恫嚇張秀華,使張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秀華之安全。嗣經張秀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張秀華、宋阿新、張秀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經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均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秀華、宋阿新、張秀琴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秀娟、劉嘉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綜參其餘事證,本院認此部分證言容有偏頗之虞,尚不可信(詳下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仍作得為彈劾證據。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林達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與張秀娟、劉嘉慶、陳錦泰一同前往張秀華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張秀華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張秀娟與張秀華吵架,伊是去把張秀娟拉開,伊並沒有對張秀華恫稱我絕對要讓妳死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華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是伊二妹張秀娟的男友,於99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一進入伊的住處就要動手打伊,伊先生宋阿新隨即擋在伊前面,接著被告就對伊說要讓伊死,並進入伊的廚房內踢翻桌子,伊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具結證稱:99年5月23日一開始是張秀娟因不滿伊不看好她與被告的交往關係,先進入伊的住處,與伊發生口角,後來被告也進來,一進門就像要動手打伊,說要給伊死,又把餐桌翻倒,桌上的碗盤等物都掉在地上,伊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之前有勸張秀娟不要跟被告在一起,99年5月23日當天張秀娟先與陳錦泰一起到伊的住處,張秀娟說要找伊講清楚,後來被告也衝進來作勢要打伊,並說要讓伊死,伊很害怕;當時在場的張秀娟、陳錦泰、宋阿新及張秀琴都有擋住被告,劉嘉慶則站在比較後面的客廳處,後來伊就報警,警察到時被告還在場,過2、3分鐘後劉嘉慶才把被告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證人宋阿新於警詢、偵訊中陳稱:99年5月23日是張秀娟與她乾爹陳錦泰先到伊的住處,張秀娟與張秀華發生爭執,張秀華就報警處理,接著被告也走進來,作勢要打張秀華、大罵張秀華,伊就擋住他,不讓他打張秀華,被告就講說要讓張秀華死,還踢翻桌子、打翻碗盤,之後被告走出門外,警方後來才到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秀華之前有勸張秀娟不要跟被告在一起,99年5月23日是張秀娟跟陳錦泰先到,張秀娟先跟張秀華理論,後來被告一進來就罵張秀華,並向著張秀華衝過來,伊就擋在張秀華前面保護她,被告就對著張秀華說我絕對要讓妳死,然後被告生氣就翻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正面及背面);證人張秀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99年5月23日17時許張秀娟與其乾爹陳錦泰先進入系爭房屋內,張秀娟與張秀華發生爭執,張秀華就報警,之後被告也衝進來作勢要打張秀華,並說絕對要讓張秀華死,還踢翻桌子,導致桌上的碗盤摔破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第2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張秀華有勸張秀娟不要跟被告在一起,99年5月23日一開始是張秀娟跟她乾爹陳錦泰過來,後來被告跟劉嘉慶也進來,被告一衝進來就罵張秀華,並作勢要打她,宋阿新就過來擋在張秀華前面,張秀娟也擋在被告前面,被告有對張秀華說我絕對要讓妳死,這時陳錦泰也在場,劉嘉慶則沒有在伊視線所及的範圍內,之後被告還有踢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7頁),經核上開各證人前後所言,其間就張秀華何時報警、警方到場時被告是否還在場等節,所述雖略有出入,惟衡以當時多人在場之混亂場面,各證人就此等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屬人情之常,本件上開各證人既就案發當日先係張秀娟及陳錦泰到場,嗣被告始衝進屋內對張秀華恐嚇、各在場人之舉動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並互核一致,且就被告恐嚇張秀華時與張秀華之間相隔之距離,經證人宋阿新、張秀琴當庭比畫丈量結果,分別為288公分、276公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亦甚近似,自難僅以些微細節之差異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被告復自承其與張秀華並無具體仇怨,案發迄今張秀華均未要求伊作任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參以張秀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因顧念張秀娟,不欲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見偵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行為,張秀華實無無故虛捏上情誣陷被告之理,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確對張秀華恫稱:我絕對要讓妳死等語均屬實(至上開證人雖均另證稱被告有故意翻倒餐桌,導致桌上物品掉落毀損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26、28、29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惟此部分被告所涉之毀損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自無庸審究,附予敘明)。
㈡證人張秀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只有伊與
張秀華發生衝突,被告是聽到伊與張秀華吵的很大聲才進來要把伊拉開,被告並沒有說要讓張秀華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自承在本件案發後其與張秀娟分手,分手後張秀娟還多次傳簡訊要求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嘉慶亦證稱張秀娟有跟伊說過她想挽回與被告關係之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證人張秀華復證稱張秀娟於本件案發後一直請伊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顯見張秀娟對被告用情非淺,容有偏頗之虞,難認其上開證言可採。又證人劉嘉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與被告、張秀娟及陳錦泰一起到張秀華住處,當時被告口氣不好,有質問張秀華是誰要找他麻煩,但並沒有說要讓張秀華死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惟其另證稱:當天是張秀娟跟陳錦泰先進去,伊跟被告在屋外等了十幾分鐘,都沒有動靜,就進去看看情形;之後伊把被告拉出來就直接到外面巷子口,有看到警車過來,伊與被告還在巷口待了約10分鐘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伊當天是在屋外等候時聽到張秀娟與張秀華在屋內爭吵,才進去看看;之後伊離開的時候警察都還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明顯矛盾,是其證言已不無迴護被告之嫌,況證人張秀華、宋阿新、張秀琴均證稱於被告恐嚇張秀華時,劉嘉慶所在的位置係在較遠的客廳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證人劉嘉慶亦自承因當天外面在下雨,屋內也吵雜,伊在客廳沒有辦法詳細聽清楚被告等人所說之字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及背面),亦難以其片面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錦泰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也在場,並未聽聞被告對張秀華恫稱我絕對要讓妳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另證稱:當天伊與張秀娟先一起進入張秀華住處,張秀娟與張秀華吵架,被告也進來要把張秀娟拉出來,之後被告與劉嘉慶一起把張秀娟拉出去,出去之後隔
5分鐘後警察才過來;從被告進屋內到把張秀娟拉出去的過程中伊都在跟張秀華的前男友講電話,只有聽到吵架、碰撞東西掉落的聲音,且當時屋外在下大雨,伊對其他在場人的互動只知道大概,不太清楚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及背面、第81頁背面),就其所述被告與劉嘉慶一起把張秀娟拉出去乙節,核與被告及劉嘉慶所述不符,已難認其所言屬實,況其於被告在屋內之過程中既均在與他人通電話中,以當時現場多人在場、屋外雨聲干擾之混亂情形下,其對於被告與張秀華之詳細互動情形亦可能漏未注意,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張秀華恫稱我絕對要讓你死等語,顯以直接言詞對張秀華通知危害,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張秀華欲阻撓其與張秀娟之交往,竟以加害張秀華生命之事施以恐嚇,對張秀華之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張秀華表明不欲再行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