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
780號、93年度偵字第187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金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基金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89年2月間,乃透過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賴國欽 」之成年男子及 任祖發 (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徵得臺灣地區人民 趙哲三 (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之同意後,自稱「賴國欽」之人、任祖發與趙哲三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任祖發先後於89年2月25日及89年3月26日安排無結婚真意之趙哲三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年3月27日偕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號為:(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2246號),旋由趙哲三於89年4月11日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辦認證程序,迨該會進行實質審查後而於89年5月
1日核發編號為(89)核字第13508號之認證書,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形式上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趙哲三配偶之身分。
又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為使其得以配偶之身分探親而進入臺灣地區,乃與自稱「賴國欽」之人、任祖發及臺灣地區人民趙哲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趙哲三無結婚之真意,竟於89年5月2日,由趙哲三以王基金配偶之身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使該承辦公務員將其二人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並據以核發該等內容之戶籍謄本,且於所掌換發之趙哲三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內為配偶「王基金」之不實登載,嗣由趙哲三先於89年5月16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佳山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羅永忠 實質審查後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核章,旋由趙哲三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公文書,於89年5月18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以王基金配偶之身分代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而由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於89年8月4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因居留期間三年將屆,而於92年7月1日離境;又趙哲三、自稱「賴國欽」之人、任祖發及王基金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再度來臺,乃由趙哲三先於92年6月27日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林建興 實質審查後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公文書核章,旋由趙哲三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公文書,委由不知情之 洪慕賢 ,於92年6月30日前往境管局,以王基金配偶之身分代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事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向境管局申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而由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王基金於92年8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趙哲三欲以離婚終止其與王基金之婚姻關係,乃於92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另因他案接受詢問時,由趙哲三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供承上開行為,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趙哲三、任祖發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復經證人 王其恕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證人 楊麗勉 之查訪報告表1份、被告王基金、趙哲三及任祖發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被告趙哲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8日境信栩字第09310460920號函及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2份、委託書影本1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3年4月29日西屯戶字第0930003377號函及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13508號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基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基金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基金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2年8月18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王基金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王基金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王基金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王基金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王基金之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基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基金與同案被告趙哲三、任祖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賴國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基金以上開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相關資料及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王基金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
至被告王基金所為本件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於100年6月2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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