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 吳清泉 兼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告 楊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楊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 吳伯傳 為確保遺產由原告取得,乃於生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供原告執以取得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原告於吳伯傳過世後之民國92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繼承吳伯傳之債務為由,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
詎被告為阻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本於加害原告之故意,無視其在93年5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時,已明知系爭支付命令實乃贈與而非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取得該債權並未違背公序良俗、系爭執行程序一切合法,故被告無提起異議之訴事由之情況下,逕委任律師以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於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依該裁定供擔保金443萬9933元,於98年8月12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復於系爭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
2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後,繼續上訴,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後,遲不通知系爭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致原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迄100年3月
9日原告提起本訴為止,共使原告因無法即時受償1億903萬3670元之資金,而受有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859萬5736元。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而具有不法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之一部。又被告係以原告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臺南地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准許之,當認兩造已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訴訟契約,是不論被告已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於「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方符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因混同或廢止而不存在,暨該債權若存在,亦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等消滅或妨礙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臺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認被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系爭異議之訴承審法院則經近1年半之審理,方判決被告敗訴,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杜撰起訴事由之情,且被告於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即向系爭執行法院陳報上情,並無任何隱瞞或拖延情事,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使被告信其已因請求權消滅或得拒絕履行之原因,嗣縱經法院判決敗訴,被告之所為,仍屬維護自身權益而有其必要,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並非不法行為,更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於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原告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語,僅係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核定表示意見,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而臺南地院9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亦僅採納該意見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非認定原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即當然受有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原告所稱兩造已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訴訟契約,只要於「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另原告迄未就其因無法即時受償致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乙情提出任何佐證,自難認原告因系爭異議之訴之提起,或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間執債務人為兩造之父吳伯傳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吳伯傳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初,執行標的均登記為吳伯傳之所有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 林吳美華吳陳笑公 同共有,嗣經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臺南地院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應予分割確定。
㈢、被告於98年7月21日以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准許後,依該裁定供擔保金443萬9933元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甲標、乙標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之部分。被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則經臺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㈣、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法定保存年限銷燬,然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爰債務人原約定於民國75年1月1日返還前揭債務,惟迄今尚未履行…」等語,經法院受理後,曾於85年4月5日函請原告補提債權證明,原告則於同年月12日具狀補提本票1紙為債權證明,法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意旨發給載有:「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7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3元。」等語之系爭支付命令。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訴訟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4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經查,原告係以被告基於使原告無法即時受償之目的,於明知無提起異議之訴事由之情況下,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等情,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之利息損失44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侵害者,乃其於系爭執行序停止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所謂利息損失,乃屬一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對象,而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在93年5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時,已明知系爭支付命令實乃贈與而非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取得該債權並未違背公序良俗、系爭執行程序一切合法,仍執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復於系爭異議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後,繼續上訴,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後,遲不通知系爭執行法院繼續執行,致原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查,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爰債務人原約定於民國75年1月1日返還前揭債務,惟迄今尚未履行…」等語,經法院受理後,曾於85年4月5日函請原告補提債權證明,原告則於同年月12日具狀補提本票1紙為債權證明,法院遂依原告之聲請意旨發給載有:「債務人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借款新臺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7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係以原告與吳伯傳並未成立借貸關係,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為無效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此有臺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判決之記載,亦均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本票實係贈與契約之書面,並非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亦即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稱該本票之交付原因為「借貸」,當屬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但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上開通謀虛偽意思既存在於原告與吳伯傳間,是被告於不知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法律關係實為贈與之情況下,以原告與吳伯傳並未成立借貸關係,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為無效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其主張亦經承審法院認定確無借款之事實屬實,則被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當屬法律保障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不法性可言。原告雖另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5月11日,以9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時,應已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述之借款,實為贈與云云,惟前開裁定係被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有瑕疵,而聲明異議,是裁定理由中提及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上確定效力,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借款債權,認無借款之事實,另依法提起救濟,亦難認其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準此,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依上揭說明,對於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應為相同解釋,而無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原告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臺南地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准許之,當認兩造已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訴訟契約,是不論被告已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其於「系爭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此一停止條件成就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所謂訴訟契約,乃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訴訟進行之程序事項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者而言。而被告於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時,所為上揭主張,僅係其向法院就擔保金之核定方式表示意見,與訴訟之程序事項無關,更未與原告就任何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所為兩造已就被告之賠償責任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訴訟契約等語,核與訴訟契約之定義不符,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於上揭原因事實,訴請被告給付44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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