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票字第191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 陳威鈞 ,且於同年11月起每月償還訴外人陳威鈞30,000元,並直接匯入訴外人陳威鈞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迄今已償還810,000元,僅餘190,000元尚未清償;再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遽然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其原裁定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觀諸卷附之系爭本票即明,是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逕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乃抗告人未經舉證證明,自非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吳美蒼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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