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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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8、9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0之5號之文英館前,拾獲丙○○所有,且因失竊或遺失等非出於所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NOKIA牌5800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女友甲○○使用。甲○○明知系爭手機係乙○○拾獲,有可能為他人失竊或遺失等非出於所有人本意而脫離持有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系爭手機,並自同年9月某時起,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該系爭手機內使用。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係爭手機相同型號相片列印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因個人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品,被告甲○○將之供為己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渠等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犯罪之手段,並酌量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均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