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田坤顓 代理人 劉淑玲 相對人羅 陳秀賢 相對人鄭 逸華 相對人 鄭健衛 上一人法定 劉玉珠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春益 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附表(土地)編號003、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25年9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於民國97年4月16日變更以相對人 鄭逸華 、鄭健衛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以民國125年9月12日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鄭逸華、鄭健衛於民國97年4月23日以附表(土地)編號001至002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5年9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逸華、鄭健衛於民國98年9月2日將附表(土地)編號001至00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相對人 羅陳秀賢 ,亦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鄭逸華邀同連帶保證人鄭健衛、保證人劉玉珠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清償期為民國117年5月2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鄭逸華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計2,782,0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往來明細查詢、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頂埔││236-2│田│82.00│全部│所有權人:羅│││││││││││陳秀賢│├──┼───┼────┼──┼───┼─────┼─┼──────┼───────┼──────┤│002│嘉義縣│中埔鄉│頂埔││237-2│田│93.00│全部│所有權人:羅│││││││││││陳秀賢│├──┼───┼────┼──┼───┼─────┼─┼──────┼───────┼──────┤│003│嘉義縣│中埔鄉│頂埔││237-4│建│477.00│全部│所有權人:鄭│││││││││││逸華2分之1、│││││││││││鄭健衛2分之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22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第│第│││││││││積││備考││││││材料及│一│二│││││││築材料││││││號│號││││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22│嘉義縣中│嘉義縣中│住家用鋼│148.│139.││││││28│陽台9.││平│全部│所有││││埔鄉頂埔│埔鄉頂埔│筋混凝土│83│67││││││8.│16、電││方││權人││││村頂埔35│段237-4│加強磚造││││││││50│梯樓梯││公││:鄭││││之10號│地號│2層│││││││││間13.2││尺││逸華│││││││││││││││0││││2分│││││││││││││││││││之1│││││││││││││││││││、鄭│││││││││││││││││││健衛│││││││││││││││││││2分│││││││││││││││││││之1│└──┴──┴────┴────┴────┴──┴──┴──┴──┴──┴──┴──┴─┴───┴─┴─┴──┴──┘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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