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康玲
郭帟志 丁世文 被上訴人 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6月25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DD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融資借款清償之用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包含金額在內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整記載。惟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經追索後仍未能獲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理應推定系
爭支票為發票人所作成且上訴人確為善意執票人,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自陳訴外人 徐淳惠 係於99年5月28日遺失系爭支
票,然其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提出遺失聲明書,並向警方報案,時間差距令人納悶;縱令系爭支票上金額欄非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填載完成,然上訴人為善意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因經商所需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尚未填載票面金額前將之交予訴外人徐淳惠保管,被上訴人雖親自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用印,惟未填載金額;嗣訴外人徐淳惠於99年5月28日不慎遺失系爭支票。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其票面金額係以印刷而非手寫方式記載,與被上訴人向來以手寫方式開立票據之習慣不符,顯見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支票上記載金額,系爭支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被上訴人自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法之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癈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經查:
㈠關於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部分:
⒈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而發行未完成票據之謂。準此,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倘未經其本人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定之應記載事項,發票人亦未授權他人補充記載一定之金額、非屬空白授權票據者,該支票即為無效票據。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記公司於99年5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
上訴人辦理票據融資,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用印完畢並已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有於系爭支票用印及填寫發票日期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尚未簽發完成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即金額伊尚未填寫,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等語,經查:
⑴證人徐淳惠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稱:「我是於99年5月
25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去找朋友陳秀枝(按即原告)準備要外出北市○○區○○路二段找之前房東談房屋租約問題,因陳秀枝沒帶皮包就將支票放在我身上,出門時臨時房屋裝修工人要整修房屋,我們就沒有去北市,之後我也回汐止住處...遺失支票面額為空白...該遺失支票提示人合記公司 黃聖文 我不認識,但我知道黃聖文是 王佳珊 的先生,遺失支票是王佳珊在跟我對帳時拾獲的。支票面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17號卷第8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秀枝將支票交給我時,票上有寫日期及簽名,但沒有寫金額。因為當天是要拿支票要和房東談租約的事情,是因被上訴人將該租約讓給我,所以要和房東談租金的事。」、「系爭支票我都放在我的皮包,不知道何時弄不見,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打電話要我拿支票給他,我當時發現已經找不到支票,被上訴人向我表示,希望我趕緊找支票,如果真的找不到,他就要去辦掛失止付..」、「我和王佳珊99年5月初到26日或28日每天都有見面,99年5月28日我和王佳珊兩個人坐在85度C,且我有去上廁所,因此我回想當時王佳珊才有可能偷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7
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轉讓便當店給徐淳惠,因為徐淳惠一直沒有繳納房租,但當時簽立租約的人是我,所以便當店房屋承租違約問題要與房東談,所以才帶系爭支票過去,因為99年5月25日當天家裡整修我沒帶皮包,我把系爭支票放在徐淳惠身上要一起去找房東談,但後來因工人來談整修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去找房東,徐淳惠也沒有去找房東,支票也沒有還我,但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徐淳惠要他把支票保管好,徐淳惠表示他知道。...」、「系爭支票我當時已經記載發票日及在發票欄蓋章。未填載金額是因為房租有涉及違約問題,所以違約金金額、水電費還要與房東談,尚未確定,所以才沒有記載票面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相符,則由證人徐淳惠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徐淳惠保管時,僅有蓋印及填載發票日期,且因與房東間租屋之違約金金額尚未談妥,而未於系爭支票填載票面金額,嗣系爭支票自證人徐淳惠處遺失,最終遭訴外人黃聖文以合記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亦非空白授權票據。
⑵而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及應收抵押票
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1頁),惟觀諸系爭支票及前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記載內容,僅得證明上訴人自訴外人合記公司受讓系爭支票當時,系爭支票已填載以支票機打印之票面金額16萬元,然仍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填載,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作成,自難僅憑系爭支票及前開託收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即認系爭支票係屬空白授權票據之有效票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欠缺一定金額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甚為明確。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4條第1項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部分: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之目的,乃鑑於我國近年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空白授權票據,嗣後經補充空白應記載事項者;亦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在於使執有經補充空白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授權票據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而非在於令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票據。經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6萬元之填載,確非被上訴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補充記載所作成,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非足採。
⒉復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此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執票人所取得或受讓之票據雖為有效票據,惟若其對於該票據並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或其明知、可得而知轉讓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其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已詳述於前,是本件自與票據法第14條反面解釋無涉,上訴人上開所指,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6萬元非由被上訴人所填載,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補充記載一定之金額,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無須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0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