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至五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海產店與 彭煥育 等二名友人飲酒。其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時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酒結束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一七六六號自小客貨車上載彭煥育,沿台十五線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並貿然以超過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行車速限之時速五十五公里行駛,迨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行經南下六十五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西濱公路新豐段),因其酒醉加上超速,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前方正在等紅燈、由 趙慶明 所駕駛之RV—五八五號大貨車車尾,致右前座之彭煥育因此顱骨骨折,送醫仍不治死亡,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超速行駛,因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致同車友人即彭煥育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相驗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三號卷《下稱第五三號卷》第九至十、第二十頁、本案卷第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紙一紙(見第五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四幀(見第五三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附卷足佐,被害人彭煥育死亡之結果,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第五三號卷第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六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煥育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從事以駕車為附隨義務之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查: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固供述伊是牛肉販平時以肇事貨車送貨云云,然被告係因身份證上職業欄之記載遂自稱為牛肉販,而被告實際係從事板模、水泥之工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從事板模工作十餘年之 陳榮晃 到庭結證無訛,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一紙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是被告並非從事駕車業務之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併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被害人彭煥育為朋友關係,本件酒後超速肇事致被害人身亡,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四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