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期滿。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明知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二樓C室,自「林有財」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九公克而持有之,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間,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欲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時,將前開毒品交由同車之不知名被告,棄置於該○○○區○○道門地下,經所方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毒品罪,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一案,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毒品部分,不該被另行判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持有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九公克,此有該局00000000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台灣新竹看守所竹所戒字第六七五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就犯罪時間而言,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然其施用毒品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九公克亦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為警所查扣,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後,始另行持有安非他命○.三九公克,其持有○.三九公克安非他命部分,與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期滿。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決議,不應論以累犯。又,原審判決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三九公克,漏未於理由中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論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制訂之法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原審判決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被告上訴理由猶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釋中再犯本案犯行,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暨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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