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德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覃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覃德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5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凱悅
KTV」內,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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