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廖邦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廖邦宏(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彬(下稱原告)新臺幣15,311,0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卷宗證據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所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52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就上開主文所示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相關10款事項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惟其中並無準用訴訟費用之規定,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併訴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可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自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故原告關於訴訟費用之訴求係屬多餘,本院就訴訟費用部分,自毋庸予以裁判(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均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