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六行「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二行「於九時二分對甲○○作呼氣測試…」應予補充;及證據欄「車籍查詢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二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496巷3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6年1月22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食用含酒類成分之燒酒雞,至次日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行駛,嗣於96年1月23日7時40分許,甲○○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45巷口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下,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煞停之 王建聰 、乙○○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PC2─968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2張。
(二)證人王建聰、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陳述。綜上,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