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之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告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事關係,乙○○因曾多次央請甲○○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代為送貨,而交付該機車鑰匙多次,甲○○趁乙○○於民國95年6月12日,在新竹市風城購物中心內1樓之雅詩蘭黛化妝品專櫃前,交付其所有上開機車之鑰匙之際,明知該機車所有人為乙○○,竟至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鑰匙店複製該機車鑰匙,旋於同年12月17日,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傑」前往新竹市○○路○○號前,以該複製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嗣於同年12月25日在新竹市○○路大排檔餐廳前交給甲○○,後經乙○○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96年1月7日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該機車複製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證)物相片3張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亦深表悔悟,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機車之財產價值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隨時警惕自己之言行舉止,避免再次觸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