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均因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七千元及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酒後勿駕車一節,業經政府三申五令,不斷的宣導,媒體亦就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之相關事件多所報導,被告前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一點
一二、0點八五毫克,且經判處刑罰後,本次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點九九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莫此為甚,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623號判處有期徒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6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436號機車,於同年月24日0時52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為警攔檢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9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故態復萌,顯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