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8年度宜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10分)往前回溯5日內(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其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初於警詢時辯稱:自92年出獄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稱:係 楊姓 友人在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因車窗緊閉所以不慎吸入云云,其供陳前後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楊姓友人之存在,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顯有疑義。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驗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458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506ng/ml,均高出最低閾質500ng/ml及200ng/ml甚多,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倘非有心吸食,並長時間緊鄰吸食者共處於狹小、密閉之空間,當無可能檢驗出如此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不超過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0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益徵其無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施用之次數有限,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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