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原告 陳淑惠 即雲鼎企業社被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為無因債務,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之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本件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158,28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95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背書人││││││(新臺幣)││││├──┼────┼──────┼──────┼─────┼──────┼─────┼────┤│1│竹嘉股份│萬泰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38,280元│95年11月10日│CP0000000││││有限公司│南大分行││││││├──┼────┼──────┼──────┼─────┼──────┼─────┼────┤│2│竹嘉股份│萬泰商業銀行│95年11月10日│120,000元│95年11月10日│CP0000000││││有限公司│南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