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於二十時五十三分時施以酒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0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540巷19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廠,飲用2杯蜂蜜蒸餾酒,至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途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241號前,因酣醉以致無法充分操控該機車,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 張家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甲○○滿身酒氣,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家旺警詢時之證述,(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添源
何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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