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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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一行「0點八0毫克」應予更正;及證據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1月12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6471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攔檢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2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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