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38號、96年度偵字第509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其中1名綽號為「阿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3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在宜蘭縣○○鎮○○路西一巷5號其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香園小吃部內,由該2、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交由甲○○負責看管,並共同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2月11日晚上8時
11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2,800元。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暨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揭犯罪行為: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份。
4、現場照片10幀。
5、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賭資2,8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科。被告甲○○與該其中1名綽號為「阿州」之2、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公訴人起訴書原認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8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當庭依被告之表示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已記明筆錄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