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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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在飲用3瓶保力達摻米酒」外,餘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按期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毫無悔改誠意,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輕等語。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及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經查:本件被告雖於事後並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雖可供為量刑之參考事項之一,然綜觀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足達重懲被告之目的,況賠償部分告訴人可循民事執行程序處理,是原審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是本院認本案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及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一節,然此部分未經上訴人引為上訴理由,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見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申言之,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或於事故現場坦承肇事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自首要件之成立,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本件被告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基於何種主觀原因承認肇事均非自首要件所要探究,是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