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酌減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上訴人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第一審共同被告世記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記陽公司)訂購其所興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四九等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D棟三樓預售屋一戶。八十二年五月間,世記陽公司要求另行換約,並改以被上訴人乙○○○為出賣人名義,與伊另行簽訂契約。伊均依期繳納價金,並由世記陽公司、乙○○○交付收據,被上訴人東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安公司)則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丙○○則與伊簽訂協議書,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三人及世記陽公司間。因系爭房屋有管線以明管為之、未裝設天然瓦斯、實際坪數短少等瑕疵,伊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燈飾兩組補貼伊,惟被上訴人丙○○否認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而伊誤信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則伊與之訂立之協議書即有當事人資格之錯誤存在。且被上訴人未對伊說明系爭房屋有糞管裝設於天花板之重大瑕疵,致伊對於協議書之重要爭點亦有誤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該協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故意不告知,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減少價金一百萬元,亦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管線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世記陽公司請求部分,經原審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復經本院予以維持,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並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惟其就該房屋之出賣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房屋瑕疵填補義務,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協議書,明白表示就系爭房屋所有瑕疵已作出通盤之解決方案,由出賣人補貼四十萬元及燈飾兩組與上訴人,此一協議書且明顯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是於該協議書成立時,出賣人對上訴人之瑕疵填補債務即已移轉予丙○○,丙○○承擔該債務,並依協議書所定條件履行後,該項債務即歸於消減,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出賣人有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乙○○○個人,與被上訴人東安公司無涉,上訴人無權對東安公司請求。上訴人自認和解時知道所有管線都做成明管,配置於天花板上之事實,所謂管線當然指水管、電線管、及糞管三者,上訴人以和解有錯誤為由之撤銷原因並不存在,且即使上訴人不知糞管為明管,此一錯誤乃其自己過失所致,依法其亦不得加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世記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世記陽公司所興建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鎮市○○段九四九、九五一-二、九五二-六、九五二-九等地號土地上「世記陽月滿溪樓」住宅大樓D棟三樓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前開房屋及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土地地號均同,惟房屋部分則改為「親蜜愛人」C、D棟之三樓二戶,原買賣契約即作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一節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東安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實際興建人,而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及乙○○○授權丙○○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東安公司承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出賣人。自無不合。再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東安公司之責責人,其抗辯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承擔出賣人之債務,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丙○○雖辯稱其承擔債務,係免責之債務承擔,然由上訴人與其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無上訴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東安公司及乙○○○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難採取,應認上訴人與其係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意思簽訂協議書。惟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除有⑴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⑵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⑶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等情形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至七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契約有上開第三種情形,主張撤銷,然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簽訂,而被上訴人丙○○則係由出賣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東安公司授權所簽訂,被上訴人乙○○○於事後亦均承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自不生當事人資格錯誤之問題。其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本筆買賣房屋土地及合約,甲方(即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認為有瑕疵部份,乙方(即被上訴人東安公司負責人丙○○)本誠意處理,同意補貼甲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及室內燈飾兩組為其認定之補貼款。甲方不得再藉本工程或合約之各項設備及名目作其它或第三主張之要求或異議。」、第三條約定:「除第一條約定外,雙方就本買賣原定契約所載事項或本買賣房地之變更或面積之增減或設備之增減皆已完成追加減帳或互相補貼……」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協議書所和解之範圍,應包括系爭房屋所有之瑕疵在內,上訴人並已受領被上訴人丙○○所交付之四十萬元,則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歸於消滅。上訴人雖謂上開協議書所指之瑕疵乃指系爭房屋有管線以明管為之、未裝設天然瓦斯、實際坪數短少等瑕疵,並不及當時上訴人所不知之系爭房屋有糞管裝設於天花板之重大瑕疵,因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說明本件買賣標的實際瑕疵之嚴重及修補費用之鉅,致使上訴人對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云云。然上開協議書並未明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範圍,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難以採取。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廚屋部分之天花板高度與客廳或房間者相差甚大,果非有裝設如浴室或廁所之排水、排糞管線按裝於廚房之上,二者之高度應不至有如是之差距,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上情,實難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再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縱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丙○○訂立協議書之際,確實不知天花板上有樓上房屋之浴室排水管及排糞管線之裝設,惟以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高度之格局而觀,依一般人認知,就系爭房屋天花板上裝設有浴室之排水管及排糞管線,應有合理之懷疑,其不知上情,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自己顯有過失,依民法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撤銷其前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稱糞管瑕疵部分送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件系爭房屋之糞管設計並不違反建築常規。且該糞管雖為明管,但並無實質影響系爭房屋內使用機能或減少屋內可運用樓地面面積之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上訴人在原審雖曾聲請該鑑定人到庭說明該管道間之設計是否為建築常規。原審未予傳訊及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固欠週延。惟該鑑定報告既已記載糞管之設計未違反建築常規,則該鑑定人有否到庭說明,對本件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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