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犯詐欺案被通緝,乃化名「簡○鈞」在外媒介房地產買賣,以賺取佣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蔡○成等多人共同介紹黃○興向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公司,負責人鄭○達)承購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等十四筆土地,買賣雙方訂約後,上訴人又介紹華僑蔡○川承購唐○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段○○○○號等六十筆土地,並由蔡○川委託上訴人與賴○良共同處理該批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權人、地上佔有人等之補償事宜。嗣蔡○川返回僑居地,有關承購土地事宜由黃○興接手,因黃○興缺乏資金供發放補償費予土地佔有人,適上訴人得知其友人楊○美(化名楊○鈞,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持有偽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七十四年度第一期電力建設公司債券五百九十一張,上訴人為及早完成買方補償費之發放,以促成該土地買賣成立而獲取約定之佣金,乃與楊○美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商議提供該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給黃○興質押借款,充裕補償費資金,經楊○美同意於七十七年七月中旬將其中六十二張交由上訴人轉交不知情之黃○興持以行使,黃○興即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其任職之鴻○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黃○興係鴻○公司總經理),向該公司董事長邱○壽私人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邱○壽不知該債券係偽造,遂如數將款項交付黃○興,黃○興乃與賴○良共同以黃○興名義發放補償費。嗣因邱○壽得悉該類債券有偽造之情事,囑其公司職員 黃秀娥 持往台電公司鑑驗確定係偽造,始知受騙,並向黃○興追討借款,黃○興方知受害,乃以自己在鴻○公司之股權折價抵償予邱○壽等情。因將本院原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而設,倘係第三審判決確定者,再審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之原因,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原則上均由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其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亦即回復前審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程序;至前審之原有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確定判決,均已因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應由再審之第二審法院針對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與有無理由等加以審判,非就前審之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當否加以審判,審理結果,如認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或第一審判決有所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前審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予以撤銷,自為判決,不得將前審之第二審判決或第三審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制為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公訴,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嗣經原審認有再審理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已確定。從而本件自應回復前審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狀態,原有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之第二審與第三審判決,皆因裁定開始再審確定之結果,當然失其效力,但原審開始再審後之本次(第二次)更審判決,並未針對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之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加以審判(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係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確定判決加以審判,以上開確定判決將以黃○興名義發放補償費者,實係賴○良而竟誤認係上訴人,認定事實尚有不合為由,予以撤銷改判(再審後之第一次八十五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更審判決,亦誤將本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所認之事實,與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介紹華僑蔡○川承購唐○公司所有高雄市○○段○○○○號等六十筆土地,嗣後蔡○川返回僑居地,蔡○川交由黃○興接手,黃○興因缺乏發放補償費之資金,上訴人為獲取約定之佣金,致有本件與共犯楊○美行使偽造之台電公司電力建設公司債券之犯行。然理由欄二-㈠,却謂上訴人確係介紹黃○興買受唐○公司土地(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六行),又引用黃○興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指上訴人原要購買唐○公司上揭土地,因缺乏資金,向黃○興借錢欲投資獲利,黃○興要求須用黃○興名義投資,將來獲利,黃○興與上訴人各分一半,故上訴人持系爭偽造之債券讓黃○興持向邱○壽借款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究係介紹蔡○川或黃○興購買唐○公司出售之六十筆土地﹖或係由上訴人與黃○興共同投資購買唐○公司上開六十筆土地﹖前後所載殊不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但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告發人黃○興、共犯楊○美及證人蔡○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然黃○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皆供稱:「在三個月前, 簡某 (指上訴人冒名簡○鈞)邀渠(我)參與高雄唐○鐵工廠之土地買賣,但我以當時沒錢婉拒,但簡某隨後為調現週轉為由,向我『調借』現金二千九百萬元,言明利息二分,並提供台電公司債券……六十二張,面額計三千一百萬元作擔保」,「公司債是他(指化名楊○鈞之楊○美)交給簡○鈞向我『借錢』之用」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偵查卷影本筆錄),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偵查時,黃○興仍供述:「今年七月十九日或十七日,是甲○○向我『借』的」(同上偵查卷影本筆錄),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楊○美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雖供謂:「我於今(七十七)年五月間因參與介紹買賣真○○○公司之土地而認識了甲○○,後來甲○○於同年七月間因介紹買賣唐○公司之一塊土地欠缺資金,要我幫他想辦法,我即告訴簡某我有一些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可提供他去抵押借貸,甲○○並答應我事成之後,給我真○公司土地買賣佣金的四分之一,我約可實得近兩仟萬元」(同上偵查卷影本筆錄),但據蔡○成供證:真○公司土地買賣之佣金共約四千萬元,明的暗的介紹人有十幾位,伊將四千萬元佣金分給清單上明的介紹人有八個人,該人再分給其他人,每線再分下去等語(原審再更㈡卷第九十七頁),並有蔡○成書寫之該「介紹費用清單」影本附卷可憑,該「介紹費用清單」上共列有八人,上訴人未列於八人之內,楊○美則屬八人之一,並已拿取五百萬元佣金(原審再更㈡卷第三十九頁),衡情楊○美似應知悉上訴人就真○公司土地買賣佣金四分之一不可能高達二千萬元。蔡○成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簡○鈞(指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日前為借款向黃○興『調借』二千九百萬元所提供之偽造台電公司債,恐 黃某 已知情」(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偵查卷影本筆錄),亦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原審本次更審,仍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就上開與認定事實不符之瑕疵加以究明,反於原判決理由欄二-㈠、㈡、㈤內,引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倘如原判決所認係由上訴人夥同楊○美意圖不法之所有,將六十二張偽造之台電公司債券交由不知情之黃○興行使,黃○興再持向邱○壽借款二千九百萬元等情,則黃○興取得該款後,何以未交付上訴人與楊○美,而逕由黃○興與賴○良二人以黃○興名義發放補償費﹖似與一般事理相違背,然原審本次更審,就此疑慮仍未加以釐清,更未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五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詳加調查研求,究明真相,致事實猶欠明瞭,遽行判決,仍嫌率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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