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参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拾柒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参點伍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拾柒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1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9巷6之2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路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3時50分許,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中,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4包(原淨重3.59公克,查獲後因取樣鑑定,驗餘淨重3.5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原總毛重17.32公克,查獲後取樣
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7.2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1.9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4/15,報告編號:UL/2010/40036)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4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原合計淨重3.59公克,驗餘淨重3.5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0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質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7.32公克,取樣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17.2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
1.91公克,亦有該局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42659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3.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7.21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以防潮濕、變質、逸漏且便於攜帶以供隨時施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