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與另案被告 賴裕 星於民國96年6月7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內,係向另案被告蘇 麗如 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66.87公克),嗣經警查獲上情,並於翌(8)日將被告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其於同日10時45分許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查獲的毒品是賴裕星向一位叫麗如的女子買的,之前有聽過,是賴裕星先聯絡好的,只有 蘇麗如 上來我們的車上等語。詎被告事後於98年8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案件(即另案被告蘇麗如所涉上開販毒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改證稱:賴裕星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蘇麗如只是介紹,毒品不是向她買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屏東地檢署96年6月8日訊問筆錄、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案件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各1份、被告所簽具之結文2份、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案件影卷(共2宗)、刑事判決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前開時、地,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伊正在提藥,因為伊於前一天早上在屏東施用海洛因,距離偵訊時已經一天,所以當時伊不知道伊接受偵訊時自己在說什麼話,後來伊在法院所言實在;伊不知道賴裕星跟何人買毒品,但是蘇麗如介紹的,因為渠等沒有管道買毒品,所以透過蘇麗如買毒品,由賴裕星先打電話跟蘇麗如電話連絡買毒品,後來到屏東,除了蘇麗如出現外,還有其他男生,錢是交給男生,不是蘇麗如,毒品是男生給的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蘇麗如與綽號 齊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海洛因貨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連絡,於96年6月初,由證人賴裕星先與另案被告蘇麗如電話連絡談定欲以85萬元購買「半塊」即四兩半海洛因,另案被告蘇麗如透過齊哥向該名海洛因貨主聯絡出售海洛因事宜後,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證人賴裕星向該名海洛因貨主購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6
6.87公克、空包裝總重4.97公克),而另案被告蘇麗如因而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查獲的毒品是賴裕星向一位叫麗如的女子買的,之前有聽過,是賴裕星先聯絡好的,只有蘇麗如上來我們的車上等語(詳見屏東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11號偵查卷〈下稱96偵3811卷,即前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下稱96毒偵1080卷,即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結文1紙(詳見96偵3811卷第17頁、96毒偵1080卷第10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整個偵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經核與屏東地檢署96毒偵1080卷第7至8頁被告甲○○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雖偶有打哈欠之情形,然偵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身體並無左搖右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且對不確定的回答亦會思考幾秒後始回答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並對於聽不清楚的問題亦能再向檢察官確認,顯見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等情,此有本院99年5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表所示96年6月8日偵訊擷取畫面1張(詳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偵訊時,並無因為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提藥精神不濟,無法回答之情狀,則被告辯稱:伊於偵訊時因為提藥,伊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於前開偵訊時證述證人賴裕星向另案被告蘇麗如購買毒品等語,但被告亦於同次偵訊時證稱:(問:為何跟妳男友下來買毒品?)是賴裕星事前先聯絡好的,我們本來是要下來玩的;(問:買毒品的事是否知情?)我知道他事前有和麗如通過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要來買毒品的;(問:妳說毒品是妳男友賴裕星向蘇麗如購買的?)是;(問:你怎麼知道?)因為只有蘇麗如上來我們的車;(問:昨天交易過程?)賴裕星去之前在屏東某地先領錢,然後到南州運動公園,之後蘇麗如來,麗如的朋友接著來,他們先要看錢,看完錢後,他們就再拿毒品來,他們是在車子右邊的窗子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見屏東地檢署96偵3811卷〉第14至15頁、96毒偵1080卷第7至8頁)等語,核與其於前案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97訴1673號)98年8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於96年6月7日被查獲,很像是前一天晚上決定要下屏東,之前蘇麗如與賴裕星通電話已經通了好幾天,是幾天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們已經通話好幾天,因為我們買毒品是她介紹的,賴裕星都是用自己的手機與蘇麗如聯絡,電話都是賴裕星與蘇麗如聯絡,我完全不認識她;到南州公園,現場有4台車,是蘇麗如那邊的人先到,蘇麗如1台、我們1台,我不清楚另外2台是何人的,我們跟在蘇麗如後面,交易地點也是他們選的,完成交易後,蘇麗如上我們的車與賴裕星講話,我不知道她上車要做什麼,她就與賴裕星在講話;我不知道賴裕星向何人購買毒品,電話是蘇麗如聯絡的,我並不認識蘇麗如;蘇麗如只是介紹,毒品不是向她買的;我本身完全沒有跟蘇麗如聯絡買85萬元毒品的事情,是賴裕星聯絡;我們在路邊等蘇麗如,蘇麗如到後,我們跟著她後面走,她帶我們去跟另外兩台車接洽;我們在路邊加油站等蘇麗如,蘇麗如再電話聯絡她的朋友,她的朋友才出來會合;在南州公園,我看到賴裕星85萬元交給1個男的,我不知道他開什麼車,我也不知道賴裕星從何人手上拿到毒品,我們從南州公園拿到毒品離開後,有與蘇麗如在附近的加油站停留,當時我坐在後座,賴裕坐在駕駛座,蘇麗如上我們的車,與賴裕星講5分鐘的話,就下車了,我不清楚當時賴裕星有無拿東西給蘇麗如等語,此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各1份(詳見屏東地院97訴1673號卷㈠第87至89頁、第99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後二次具結均證述係由證人賴裕星先與另案被告蘇麗如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後,由證人賴裕星與另案被告蘇麗如帶至現場之他人完成毒品交易,自難認其前後之證述有何不一之處。
㈣、況徵諸另案被告蘇麗如供稱:賴裕星請我幫他找賣毒品的人,對方說不認識他,我本來想直接把對方的電話交給賴裕星,由賴裕星直接與上手聯絡,但對方不認識他會怕,所以賴裕星希望由我代為轉達上手的條件,我把上手所提出海洛因的數量、金額轉告給賴裕星;那天是賴裕星在加油站等我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到達了,我在前面帶路,一直到南州台糖加油站,「齊哥」BMW車來,我們三台車前後到南州公園,賴裕星的車子停在公園外面沒有進來,我與「齊哥」的車子進去,後來第四台車才到場,但我看到賴裕星進「齊哥」車裡與「齊哥」交談;我純粹是幫賴裕星介紹,他叫我幫他問,上手不敢與賴裕星聯絡,到達現場後我上BMW的車,賴裕星就上車與賣家接洽等語(詳見97訴1673號卷㈠第36頁反面、第86、90、94頁)明確,核與證人賴裕星迭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毒品來源是透過蘇麗如介紹我向不詳的上手買的,交易地點在屏東南州運動公園;我以我行動電話與蘇麗如行動電話聯絡;我們先約在南州運動公園,蘇麗如來後,我們在那裡等上手,待上手來後,他說要先看錢,看完錢後,他再去拿毒品過來,然後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問:跟蘇麗如交易過幾次?)就這次,扣案5包海洛因是蘇麗如帶我去買的;蘇麗如帶我去,蘇麗如另外開1台車,她車上另外還有男子;蘇麗如帶我去買海洛因,因為交易對象她認識,我不認識,蘇麗如有施用海洛因,我因此問她哪裡可以買到;我用電話跟她聯絡,跟她說海洛因沒有了,叫她幫我問那裹可以買到海洛因,她回答說她要問一下;她先到,約在公園門口,我跟她一起下車走進公園內,對方在公園內等我們,我先拿錢給對方,對方就拿類似餅乾盒的容器給我,裹頭是毒品,我買85萬元;他有先離開現場,
5分鍾後他才再出現,且拿貨給我;我透過蘇麗如買毒品後,到南州交流道的加油站時,有給她半錢海洛因,答謝她介紹;我不知道蘇麗如跟該販賣海洛因的男子是何關係,他沒有跟我說,我跟該男子交易時,蘇麗如是站在我旁邊,他看到我們交易的情形;我進入公園,甲○○沒跟著我,她在車上,因為交易地點跟停車的所在,只相差10幾公尺,所以她應該有看見;有關價錢及數量,是在之前透過蘇麗如說要向對方買4兩半的海洛因,後來對方開價85萬元,蘇麗如轉告我,我同意才去交易等語(詳見96偵3811卷第20、138至14
1、155頁),及於前案屏東地院97訴1673號98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拜託蘇麗如幫我問看看有無認識的藥頭,我打算購買85萬元毒品,這是一開始就講好了;(問:毒品的數量、金額,只有1通電話就聯絡好?)不是(改稱:
應該是吧)我是說半塊85萬元,蘇麗如答應我,她說要去問,我不知道蘇麗如有無跟藥頭協商金額;現場我自己1台,蘇麗如應該1台,還有BMW的,那台我不認識,還有1台休旅車,所以一共4台;我錢交給藥頭,是乘坐黑色休旅車來的人,我不認識那個人,因為他拿毒品給我看,他拿我所要購買的全部毒品給我看,我拿錢給他,然後把毒品拿走,他事先看我有無帶錢;我85萬元交給1個男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的長相我忘記了;我拿錢給他看,他就拿毒品給我看,然後就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我在南州公園拿到海洛因後,在當地的加油站停留與蘇麗如見面;蘇麗如幫我問好毒品數量、金額都確定之後,我才出發下來;都是蘇麗如告訴我買賣的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我沒有跟上手講過,都是被告蘇麗如告訴我的等語(詳見97訴1673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相符,足認前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賴裕星先與另案被告蘇麗如聯絡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後,始由另案被告蘇麗如帶該名海洛因貨主前往現場與證人賴裕星完成毒品交易等情屬實,則被告於前案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上開證述,顯與前開事實一致。
㈤、復衡諸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陪同證人賴裕星前往購買海洛因,惟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賴裕星與另案被告蘇麗如聯繫,且由證人賴裕星與海洛因貨主當面交易,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證人賴裕星實際上毒品交易之對象究為另案被告蘇麗如或他人,自僅能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予以證述,而被告前開於偵訊及法院審理證述核與事實並無迥異,況另案被告蘇麗如與齊哥及該名海洛因貨主間之關係,有另案被告蘇麗如與齊哥及該名海洛因貨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有上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詳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證,足認另案被告蘇麗如係與齊哥欲藉該名海洛因貨主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賴裕星時,向該名海洛因貨主索取3萬元販賣所得之利益,顯非證人賴裕星所得知悉,更遑論被告僅係陪同證人賴裕星至現場毒品交易。故被告於前案屏東地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賴裕星向何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被告蘇麗如只是介紹,毒品不是向她買的」等語,自殊難逕認其上開證述為虛偽不實,則被告辯稱:伊於法院證述都屬實在等語,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案偵訊時及法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但其前後二次之證述並無不一,且均核與前揭事實相合,公訴人逕以被告於前案偵訊時證稱:賴裕星向蘇麗如購買毒品等語核與其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稱:賴裕星向何人購買毒品我不知道,蘇麗如只是介紹,毒品不是向她買的等語不一,而認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證述屬於虛偽陳述,顯係未予詳細審酌被告上開二次證述之前後內容,故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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