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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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加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加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張加欣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足認前二次科刑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自不宜再輕縱。是本院參酌上情,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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