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中央北路交岔路口前方路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閃避前方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側方向偏移行駛時,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左前方之重新路內側車道行駛,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處因而擦撞甲○○上開機車右側處,致甲○○騎乘上開機車再擦撞內側車道上之水泥墩而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右手、右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黃柏榕 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肇事事故發生後,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合意,雙方在警局簽立「臺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交通分隊切結書、和解書」(下稱和解書),而前開和解書第二項記載:由甲方聲請人(指被告)以車損、維修(未填載詳細金額)賠償乙方(指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一切損失賠償達成和解,雙方並放棄刑訴及民訴告訴權等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刑事告訴權行使之和解事項所達成和解結果內容,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放棄刑事告訴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告訴人當時並未明確表達不願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和解書後,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車損維修費用,告訴人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以被告未履行賠償而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及告訴人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自始即未喪失或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且告訴人已於本次肇事事故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合法提出告訴,本院應受理審判。
㈡、又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前方公車,向左側方向偏移行駛時,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為了閃避公車而靠內側車道行駛,且告訴人機車當時在伊機車後方,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手把處,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引擎處,本件車禍伊與告訴人都有過失,但伊並不承認有犯被訴之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前方公車,逕向左側方向偏移行駛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處擦撞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後部位,致告訴人機車擦撞內側車道上之水泥墩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手、右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機車當時在伊機車後方,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手把處,撞到伊機車左後方引擎處云云置辯。惟查:本次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往中央北路方向行駛,因外側有公車,伊才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陣中竄出撞到伊車右側,造成伊車損人傷;當時第一次撞擊位置在伊機車右側車身等語。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亦供述:當時伊騎乘LJ七-六一六號重型機車在上述肇事地點因閃避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三重市○○路靠近中央北路內側車道發生碰撞,伊發現時(指發現告訴人機車)就撞到了,當時兩車第一次撞擊位置是伊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騎乘上開機車在重新路上行進中,同向前方有一台公車,伊要閃避前方車輛,所以向左側騎乘,告訴人機車在伊左方,因閃車不慎而發生擦撞等語。是證人甲○○、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證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行向、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車禍後兩車停放相對位置、車禍現場照片第五張標示被告機車左側及撞擊位置、車禍現場照片第八張標示告訴人機車右側及撞擊位置等情相符,並參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車禍當時伊機車被撞後,就人車一起撞上水泥墩,車子就倒地,人就摔倒了等語,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因閃避前方公車,貿然逕向左側方向偏移行駛時,其騎乘之機車左側部位擦撞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證人甲○○所騎乘機車右側,致甲○○之機車因此擦撞內側車道上之水泥墩而人車倒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車禍當時是甲○○的機車右前手把處自後方撞伊機車左後側引擎部位云云,但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車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機車相對位置、行向等情形並不相符,且被告所辯本次車禍當時是甲○○的機車右前手把處自後方撞被告機車左後側引擎部位,但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照片,被告於審理中當庭指出其所稱車禍當時兩車撞擊位置),被告所指甲○○騎乘機車撞擊位置與被告機車遭撞擊位置,該二處撞擊之高度並不相當,實難想像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手把如何自後方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後引擎蓋,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陣中竄出撞到伊車右側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審理中所辯其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情形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車禍當時其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云云,並非足採。
㈢、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31駕駛執照種類欄之記載),並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時(指發現告訴人機車)就撞到了等語,並於偵查中供承伊因閃車不慎而發生擦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本件車禍發生伊有過失等語,足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為閃避車輛而向其他車道行駛時,如其能注意左後之車前狀況並與車道上其他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致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故,堪認被告於車禍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左側方向偏移行駛,因而擦撞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右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因閃避前方車輛,而逕向左側方向偏移行駛時,其騎乘之機車左側部位擦撞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告訴人機車因此擦撞內側車道上之水泥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傷,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在內側車道上行駛,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而倒地受傷,並無其他事證可認告訴人當時有任意向右偏駛而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被告機車之過失情形,尚難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疏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一節,尚非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交通隊」鑑定一節,然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涉犯過失傷害罪責,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黃柏榕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