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逾六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七樓頂加蓋建物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二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九九一零公克、淨重零點四八一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九零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九九一零公克、淨重零點四八一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九零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三五八三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本案查獲前四天內確實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忘記施用時間等語,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排出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上址租屋處,確有以玻璃球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逾六個月,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方式、時間並不相同,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無證據顯示有對他人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四七九零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該等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