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6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050、906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2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7、8時許,在臺北市龍山寺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密碼;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物品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該拍賣訊息為真,而下標購買商品,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姓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葉韋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戊○○、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葉韋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己○○、乙○○、丙○○、庚○○、戊○○等人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5張、葉韋廷轉帳匯款之網路ATM明細表1紙、丁○○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99年1月4日上中和字第099000002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成年人士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刑罰,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葉韋廷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備註│││││││新臺幣)││├──┼───┼────────────┼─────┼─────┼─────┼────┤│1│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日│98年12月23│臺中市西屯│13,250元│││││立滾筒式洗衣機之不實訊息│日14時57分│區某處郵局│││││││許│自動櫃員機│││├──┼───┼────────────┼─────┼─────┼─────┼────┤│2│丁○○│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西│98年12月23│臺北市信義│4,500元│││││堤餐券之不實訊息│日17時○○○區○○路17│││││││許│1號20樓(││││││││網路ATM)│││├──┼───┼────────────┼─────┼─────┼─────┼────┤│3│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98年12月23│臺北縣蘆洲│12,000元│││││機之不實訊息│日22時18分│市○○路仁│││││││許│愛國小旁郵││││││││局自動櫃員││││││││機│││├──┼───┼────────────┼─────┼─────┼─────┼────┤│4│丙○○│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相│98年12月23│臺中市中區│11,000元│││││機之不實訊息│日22時24分│中正路224│││││││許│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5│庚○○│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98年12月23│臺北市某處│6,000元│本件聲請││││NY牌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日21時11分│自動櫃員機││簡易判決││││息││││處刑書附││││││││表編號5││││││││已記載,││││││││臺灣板橋││││││││地檢署復││││││││以99年度││││││││偵字第14││││││││292號移││││││││送併辦。│├──┼───┼────────────┼─────┼─────┼─────┼────┤│6│戊○○│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98年12月23│嘉義市 忠孝 │6,000元│││││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日18時11分│路北興國中│││││││許│旁郵局自動││││││││櫃員機│││├──┼───┼────────────┼─────┼─────┼─────┼────┤│7│葉韋廷│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98年12月23│南投縣魚池│13,000元(│臺灣南投││││Wii遊戲機之不實訊息,同│日21時59分│鄉魚池村(│分兩次匯款│地檢署99││││時以msn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及22時27分│網路ATM)│,第一次匯│年偵字第││││賣手機│許││5,000元,│2061號移│││││││第二次匯8,│送併辦│││││││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