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春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隨即以下樓試貨為由」前應補充「乙○○」、同欄第9行「並再以拿錢為由伺機離去」前應補充「 徐鴻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補充乙○○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經修正,然其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之規定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㈤綜前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徐鴻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得一己私利,竟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
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12月29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3日甲○榮偵平緝字第525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2月4日檢資緝字第099140067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