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乙○○、丙○○、 丁素芬 、己○○、庚○○為合一確定,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乙○○、丙○○、丁素芬、己○○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素芬、己○○、庚○○並無借貸關係。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向鈞院聲請閱卷得知被上訴人等人共同持票號為022930、發票日為90年9月20日,未載提示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偽造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取得鈞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對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段5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之1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取得分配款637,615元,而由被上訴人羅斯聰代表具領,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況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乙○○於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78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4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本票是 伊叫 代書開的等語,而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包括發票人地址、電話、日期均非上訴人之筆跡、發票人欄部分為空白,僅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證系爭本票是經被上訴人偽造,又上訴人僅同意將所有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但並未同意開立本票,因此,上訴人並無授權或自認開立系爭本票,為此,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票號碼022930號,發票日90年9月20日,提示日無載日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智能 即上訴人戊○○之前夫於88年4月25日起具有合會關係,期間由88年4月25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開標,因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智能因共同冒標而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為解決前揭合會糾紛,遂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憑證,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不識字,且已交付印鑑章,上訴人係委由代書辦理簽發系爭本票,因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人之合會會款高達435萬元,以上訴人與其夫林智能各負一半清償責任,況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已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剩餘價值約200萬元,故上訴人同意由代書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顯與事實不符,之後,因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與其前夫林智能召集互助會,因共同涉嫌偽造文書,
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林智能判決一年二月,經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26號、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98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由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為證。
㈡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3樓之2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庚○○。
㈢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就前揭房屋聲請拍賣時聲明參與分配,分配到價金為637,615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1年度票字第583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案款通知書等證物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否為盜蓋?及本票係否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因與其夫林智能共同因冒標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經法院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98年度訴緝字第196號、97年度訴緝字第12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至67頁、72至78頁、本院91至93頁),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㈢再者,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損害賠償訴訟98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法官問:為何要設定抵押?)因為他們說跟我先生很多會,所以我才會設定抵押,我只是房子讓他們處理,但我沒有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42頁),據以主張上訴人僅同意設定抵押權,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上訴人之夫林智能所召集之互助會於90年9月間即因多次共同冒標而倒會,於90年9月間上訴人即因與其夫冒標而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參以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而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必即有抵押債權之發生。因此抵押權人聲明行使抵押權,必須提出該債權文件,經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方得列入分配表予以分配(參以77年1月23日司法院第十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須提出債權憑證,始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且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為90年9月2日,與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0年9月2日為同日,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庚○○設定抵押權,係供被上訴人拍賣求償,以清償部分合會債務之事實甚明,自無可能僅單純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而無簽立抵押債權文書之意思,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因設定抵押權,須取得本票作為債權憑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於系爭本票用印簽名,上訴人告知因已交付上訴人之印鑑章,對於設定抵押權之金額及本票金額均無意見等語,應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應早已決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並囑由被上訴人為之甚明。
㈣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實,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則為:「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無關涉。」旨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為以蓋章代簽名,其他文字部分雖係由代書所書寫,業經該證人即代書 魏阿麗 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2頁),上訴人既已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是則被上訴人囑託代書即魏阿麗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證人魏阿麗係照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雖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均非上訴人之筆跡,然上訴人係利用使者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系爭本票自非出於偽造至明。
㈤又本件合會,被上訴人五人均係活會,會金為3萬元,已進
行29會而倒會,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每人87萬元(29x3=87),五人合計為435萬元,則上開合會債權顯已逾系爭本票200萬元之面額,上訴人既係利用使者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上開合會債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述,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且兩造係因清償合會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據以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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