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屈臣氏 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Jamesh」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屈臣氏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Jamesh」署名壹枚,及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國加油站之員工,於98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加油站客戶丙○○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加油後忘記取回,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乙○○取得上開丙○○所有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7日凌晨4時7分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丙○○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屈臣氏陽明分公司,並由小偉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15元購買衛生紙1串,而於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Jamesh」署名,共同偽造完成丙○○名義之私文書(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持卡人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後,交予商店,商店再將未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予持卡人,故僅有「Jamesh」署名1枚),再持向屈臣氏陽明分公司之職員行使之,致使屈臣氏陽明分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小偉為真正持卡人丙○○,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刷卡金額115元所購買之衛生紙1串予小偉,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商業銀行及屈臣氏公司。
㈢、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43分許,持上開丙○○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海山門市,冒用丙○○之名義,刷卡消費812元、218元購買生活日用品,而接續於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署名2枚,偽造完成丙○○名義之私文書,再持向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海山門市之職員行使之,致使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海山門市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乙○○為真正持卡人丙○○,允其刷卡消費,而交付刷卡金額812元、218元所購買之生活日用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聯邦商業銀行及康是美生活藥妝店。
㈣、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12時50分許,持上開丙○○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良好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
㈤、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13時4分許,持上開丙○○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樓之大川銀樓刷卡消費,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
㈥、嗣因丙○○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聯邦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帳單調閱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一、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之二次刷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㈡至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4罪,均為累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一、㈣、㈤所示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屈臣氏公司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Jamesh」署名1枚,及康是美生活藥妝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