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雪玉 輔佐人 劉忠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以BR10-樓梯-扶梯3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重疊,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雪玉(下稱聲請人)有碰撞告訴人 張陳素玉 之事實,該監視器係由上往下之右後方拍攝,會有角度上之錯覺,惟從另一角度之BR10-D1照南端(木柵)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聲請人在發現右側有人即放慢腳步,而告訴人在下電扶梯後,快速向前衝,超至聲請人前方,衝力太大,且經監視器擷取靜止畫面,清楚可見告訴人摔倒前背後並沒有人,顯然聲請人並無碰撞告訴人,倘若果真有碰撞,兩人都會摔倒,故原監視器之角度難以認定有碰撞之事實,故提出新事證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輔佐人於111年1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5月7日北捷站字第1093014693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悠遊字第1071001585號函及檢附資料、萬芳醫院108年9月9日萬院醫病字第1080007815號函及檢附資料及第一審法院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文湖線萬芳醫院站內,經搭乘電扶梯至月臺上欲搭乘捷運時,本應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並保持間隔,以免碰撞其他乘客,候車時應按先後次序,排列等候,不得爭先恐後擾亂秩序,且依當時月臺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而快步奔走,疏未注意其他乘客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向前撲倒,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由照南端(木柵)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告訴人跌倒前,後面並沒有人,聲請人亦未碰撞告訴人,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依扶梯3號旁之監視器認定聲請人有撞到告訴人,係角度之錯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確曾碰撞告訴人,且聲請人有過失,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聲請人所辯稱其並未碰撞到告訴人等語業已分別於理由欄貳、二、(二)至(四),詳予論駁說明略以:
1.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日要搭捷運回麟光捷運站,坐電扶梯慢慢下來後,原本走的很穩亦無要跌倒的情形,但突感遭人自左後方大力撞擊我左手上臂後方、左後臀部,導致我向前撲倒而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休養後,隔天右腳即腫起、瘀青而不能走路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125至127頁),已證述遭人自左後方撞擊伊左手上臂後方、左後臀部之事實。再者,經第一審於108年10月3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聲請人沿電扶梯行走而漸拉近與聲請人間之距離,2人先後自電扶梯到達月臺平面後,聲請人原位於告訴人左後方並不斷靠近,2人跨大步往捷運車廂方向移動時,聲請人之右手貼近告訴人左後側身體位置,俟聲請人身體下傾,於起身同時右手臂微微往前,告訴人即向前傾倒,且自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均未見告訴人有因自己或聲請人以外之人影響而失去重心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5至97頁),足見告訴人確因遭聲請人自後碰撞而向前傾倒致傷甚明。輔佐人即聲請人外甥 劉信謙 雖於第一審爭執:「法官剛才稱在51秒到53秒手部有碰撞,我認為只是畫面有重疊,實際上手部並沒有碰撞到,因為畫面有放大的效果,所以是重疊的狀態,此部分在文山二分局偵查中是以碰撞來認定」 云云 ,然經第一審法官諭知再以0.2倍速撥放上開影片段落後,確認上開勘驗結果無誤(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6頁),足見聲請人確有自後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2.聲請人碰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聲請人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人曾撞到告訴人,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可知本案案發時聲請人及告訴人周圍並無他人,且捷運萬芳醫院站月臺上之光線及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聲請人因見捷運列車即將發車而快步奔走,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進動向及間距,因而追撞告訴人跌倒致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我遭聲請人撞擊而向前撲倒後,當時嘴巴流血、右腳受傷,回家隔天右腳腫起、瘀青而無法行走等語(見易字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北捷站字第1093014693號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9頁)所稱告訴人於月台跌倒,經檢視告訴人正面右膝紅腫等情相符,亦與前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23、21至22頁)所示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受傷部位一致。參諸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第一審易字卷第95至97頁)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可知告訴人係因遭聲請人自後方撞擊而向前傾倒,則稽諸告訴人跌倒姿勢、著地部位及前後經過以觀,上開傷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堪認告訴人右側膝部擦挫傷為該次遭聲請人過失追撞,告訴人因而跌倒所造成,自與聲請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聲請人雖辯稱其並未碰撞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1)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告訴人穿夾腳拖且跑很快而跌倒,告訴人在我右方與我平行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供稱:告訴人走在我右後方,告訴人有勾到我包包,我走路比較快但沒有跑,是告訴人穿拖鞋跑到快到車廂時才跌倒云云,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並告以:2人同時奔跑,告訴人在前、聲請人在後,聲請人有撞倒告訴人等語後,聲請人旋改稱:沒有意見,當時沒有注意到云云(見偵字卷第54頁)。於第一審供稱:我已進到捷運車廂內,告訴人才從後面要進車廂,告訴人在車廂門的右邊跌倒,被當時站在門口的人扶起,其是在前面,不可能撞倒告訴人云云(見審易字卷第77頁)。於本院供稱:我是從捷運電扶梯左邊走下來,告訴人從我右後方來,我不知道,後來告訴人走到我旁邊,衝到捷運列車車門右邊,告訴人是在車門右邊跌倒的,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我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或稱告訴人在其右方與平行,或稱告訴人走在其右後方,告訴人有勾到其包包,或稱其已進到捷運車廂內,告訴人才從後面要進車廂,告訴人在車廂門的右邊跌倒,或稱告訴人從其右後方來,後來告訴人走到其旁邊,衝到捷運列車車門右邊,告訴人是在車門右邊跌倒的云云,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相一致,則聲請人所供是否屬實、可信,確非無疑。
(2)聲請人前開供述情節已有部分與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符,足見聲請人就於己不利之事實有飾詞行為,更可徵其所為供述之可信度甚低,難認可採。
(3)聲請人上訴意旨雖稱:依據當時文山區偵查隊所提供的捷運站兩段監視器,第一段畫面「聲請人於剛下電扶梯時,明顯位於告訴人之左前方,因告訴人於下電扶梯後,自右後方快步奔跑至聲請人的右前方,以致於奔跑過程中跌倒」,從第一段監視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因前述行為而主動碰觸到聲請人之隨身包包,但並無立即跌倒之畫面;而監視器第二段畫面,僅見告訴人跌倒影像,並無聲請人直接將告訴人撞倒之行為,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輔佐人於本院亦為聲請人辯稱:告訴人在外圍的右後方,沒有保持轉彎的幅度,直接往聲請人的身體衝過來,在1秒內跑了8塊地磚,所以告訴人衝得速度是健康老人步行每秒0.8公尺的3倍快速,並超越原在左前方的聲請人,聲請人嚇到了,才放慢腳步,這些事項都發生在8時18分52秒之1秒之內,所以一般看監視器會有視覺上錯覺,只能用靜止畫面的連續畫面才可以判定,監視器截圖可證明聲請人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在後面快速追過聲請人,告訴人下手扶梯到跌倒只有2秒鐘時間,告訴人摔倒與聲請人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3、220頁),但此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觀諸聲請人所提附件四至六所示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可清楚看見聲請人雙腳彎曲,身體前傾,右手貼近告訴人左手側,之後告訴人即摔倒,並非僅如輔佐人所稱聲請人係因驚嚇而放慢速度而已,已難認聲請人、輔佐人上開所辯屬實。至告訴人下電扶梯到跌倒間之時間短暫,或可認告訴人為趕車而行走速度較快,但告訴人既已超越聲請人,行走至聲請人右前方,聲請人理當看見告訴人,要難以此認定聲請人無碰撞到告訴人之可能,或認定告訴人受傷與聲請人前開所為無因果關係。
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屬於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
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