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未敍述依何再審之原因,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