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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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亦不能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向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送達裁定正本結果,因不能交與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自屬合法送達,乃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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