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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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沒有詐欺犯行,被告自己購買之材料,於施工使用完畢後,將剩餘材料出售他人,自屬有權處分云云,然查被告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嘉義慈濟大林醫院興建工程工地主任甲○○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合約書、出貨單、支票在卷可稽,又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交易即不付款,且向告訴人購買之材料如有被告所述之部分不合適之材料無法使用,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以資退換,竟轉賣予冠紘工程有限公司,賣得之款又不付告訴人,被告之所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就此亦已詳為論斷,是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