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畧以: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九八條、第五0七條、第五00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因該裁定依同法第四九八條、第四九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抗告,而該裁定逕依同法第四九0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予以裁定駁回,顯有違同法第四九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財執縣滯專字第六六號至第六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聲請人復對該裁定為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見原法院執行卷面案款欄),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要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高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