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六О號
抗告人即被告 姜秉承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姜秉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詳日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之事實,嗣經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而予准許,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已誠心悔改,不再施用,已在工作,且被告之父殘障,亟須照顧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