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持一空瓶囑抗告人捺印,並未採尿,其餘抗告人均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訊問,親自採尿封印,翌日經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亦供承業已採尿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而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及(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意旨,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四十五小時。本件抗告人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採尿,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堪認抗告人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及四十五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之事實。
四、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經採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