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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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抗告人所有,而是本案另一被告 鍾惠芳 所有,請求法院重新驗尿,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函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衛檢字第00一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可佐,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陸㈠字第九00三二九八二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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