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銘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屈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屈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241號、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下午5、6時間,在臺南市○○區○○街○○○號1樓2室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 紀神農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屈銘龍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8月15日8時42分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3241號、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
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
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一起施用等情(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受僱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