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崠丞指定辯護人本院林宜靜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崠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王崠丞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未經許可,於103年9、10月間,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嗣警於106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崠丞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彈殼3顆、底火帽46顆及土製炸彈3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崠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偵訊(偵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僅因剛出獄,不想被人欺負,即購買槍枝防身,擁槍自重,實不可取,惟念其自始未曾將該槍、彈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9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彈殼3顆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帽46顆經鑑定後認係底火帽及土製炸彈3顆經鑑定後認非屬爆裂物,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