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鍾秀文 被告 劉佩玲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阿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份、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聲請求權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美玲雖具狀陳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阿玉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路○○號,且被繼承人生前均以花蓮地區為為主要生活地區,其死亡後喪葬事宜均在花蓮縣內辦理,名下除一間房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外,其餘遺產均在花蓮縣瑞穗鄉及花蓮市,故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應較易於調查,收審判迅速之效,故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中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及房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
7萬1,300元,其餘存款部分合計為675萬0,956元;縱然依附表一遺產價值欄所示價額計算,其中位於本院轄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合計669萬7,300元,其餘存款部分共計632萬4,753元,足見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應為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被告劉美玲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自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玉於民國105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阿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陳阿玉並未有任何遺囑,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准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阿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分得1/3)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上開聲請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之家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佩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阿玉於105年1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阿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瑞穗鄉農會信用部存摺存款餘額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阿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阿玉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阿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而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故原告主張該等存款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於衡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阿玉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遺產價值│分割方法││不││土地地號/房屋建號│面積(平│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新臺幣)│││動│││方公尺)│平方公尺)│││││產├─┼───────────────┼────┼─────┼─────┼───────┼───────────┤│部│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8.00││1/2│151萬2,000元│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分├─┼───────────────┼────┼─────┼─────┼───────┤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1.00││1/2│512萬4,000元│比例分配。││├─┼───────────────┼────┼─────┼─────┼───────┤│││3│新北市○○區○○段○○○○○號房屋│39.00││1/1│6萬1,300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號2樓)││││││├─┼─┼───────────────┴────┴─────┴─────┼───────┼───────────┤│存│4│郵政存簿儲金│1,225元│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部├─┼────────────────────────────────┼───────┤分配予兩造。││分│5│郵政定期儲金│1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6│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存款│85元│││││(帳號:00000-00-000000-0)││││├─┼────────────────────────────────┼───────┤│││7│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02萬3,443元│││││(帳號: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鍾秀文│3分之1│3分之1│├──┼────┼─────┼────────┤│2│劉佩玲│3分之1│3分之1│├──┼────┼─────┼────────┤│3│劉美玲│3分之1│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