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祥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35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居處外之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0日11時20分,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臺南市下營區174線與63線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同日12時18分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106年5月20日12時18分許得被告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106年8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殊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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