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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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弘犯罪所得吉鹿牌威士忌(200C.C.)壹瓶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①於民國102年1月22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3年7月9日確定。②於103年8月11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上開二罪,於104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商品售價新台幣160元)、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竊得並經其飲用僅餘50C.C.之威士忌1瓶
,屬被告犯罪所得,雖經警查扣並發還該剩餘之威士忌與被害人,惟該瓶威士忌已屬無法販售商品,被害人實際上仍受有該瓶威士忌遭被告非法取得享用殆盡之損害,而屬被告實際上取得犯罪結果且已不能就原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仍就該商品為沒收諭知,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2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05號被告張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4時1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吉鹿牌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持往超商內廁所飲用。
嗣經超商店長 林淵崇 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林淵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弘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淵崇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立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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