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告蔡 楊艷英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楊 李阿滿
楊鎮璘 沈福勝 林子勤 被告 楊勝宇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兼法定代理人 楊琇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七一(一)、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四七一、面積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被告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五四0之一、五四一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四一(一)、面積四十五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五四一、面積二二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依被告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及個別土地時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及就系爭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1⑴,面積2.59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471,面積12.93平方公尺,歸被告共有。2、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號541⑴,面積45.30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541,面積226.46平方公尺,歸被告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琇茹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系爭土地即使不分割也可以買賣,認為無分割之必要。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各有明文。經查,系爭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就系爭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另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與系爭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被告未曾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無從認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故系爭471地號土地僅得單獨分割。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本院審酌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540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訴外人 劉向慶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且部分被告前將系爭539之1地號土地、540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向慶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7年9月19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73819319號函、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5頁),如就系爭539之1地號、540之1地號及541地號土地合併後,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541(1)部分,及就系爭47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後,原告分得與附圖541(1)相鄰之附圖471(1)部分,得使原告就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且不致妨礙被告等人分得之土地發揮原有之使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均為有利,是堪認將附圖編號471(1)、541(1)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471、541分歸被告維持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附圖所示編號471(1)面積2.59平方公尺、541(1)面積45.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71面積
12.93平方公尺、編號541面積226.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中編號471部分依附表一被告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41部分依附表二被告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系爭土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命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媺附表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 楊李阿滿 │6分之1│├──┼────┼──────┤│2│楊鎮璘│6分之1│├──┼────┼──────┤│3│ 蔡楊艷英 │6分之1│├──┼────┼──────┤│4│沈福勝│12分之1│├──┼────┼──────┤│5│林子勤│12分之1│├──┼────┼──────┤│6│楊琇茹│3分之1│└──┴────┴──────┘附表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楊李阿滿│6分之1│├──┼────┼──────┤│2│楊鎮璘│6分之1│├──┼────┼──────┤│3│蔡楊艷英│6分之1│├──┼────┼──────┤│4│沈福勝│12分之1│├──┼────┼──────┤│5│林子勤│12分之1│├──┼────┼──────┤│6│楊琇茹│6分之1│├──┼────┼──────┤│7│楊勝宇│6分之1│└──┴────┴──────┘附表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楊李阿滿│6分之1│├──┼────┼──────┤│2│楊鎮璘│6分之1│├──┼────┼──────┤│3│蔡楊艷英│6分之1│├──┼────┼──────┤│4│沈福勝│12分之1│├──┼────┼──────┤│5│林子勤│12分之1│├──┼────┼──────┤│6│楊琇茹│6分之1│├──┼────┼──────┤│7│楊勝宇│6分之1│└──┴────┴──────┘附表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楊李阿滿│6分之1│├──┼────┼──────┤│2│楊鎮璘│6分之1│├──┼────┼──────┤│3│蔡楊艷英│6分之1│├──┼────┼──────┤│4│沈福勝│12分之1│├──┼────┼──────┤│5│林子勤│12分之1│├──┼────┼──────┤│6│楊琇茹│6分之1│├──┼────┼──────┤│7│楊勝宇│6分之1│└──┴────┴──────┘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李阿滿│6分之1│├──┼────┼──────┤│2│楊鎮璘│6分之1│├──┼────┼──────┤│3│蔡楊艷英│6分之1│├──┼────┼──────┤│4│沈福勝│12分之1│├──┼────┼──────┤│5│林子勤│12分之1│├──┼────┼──────┤│6│楊琇茹│6分之1│├──┼────┼──────┤│7│楊勝宇│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