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原告 沙憲蓉 被告沙 丁彩霞
沙憲芳 沙憲政 上一人
參加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陳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沙立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列 沙憲芬 (按即沙立業之三女)為被告,且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沙立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國軍遺族一次慰撫金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沙憲芬業已拋棄繼承,原告遂撤回被告沙憲芬,並將其中關於國軍遺族一次退撫金新臺幣(下同)74萬5,278元減縮不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減縮被繼承人沙立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撤回,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且其中撤回被告沙憲芬部分,因被告沙憲芬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沙立業於106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沙立業與被告即其配偶 沙丁彩霞 共同育有被告即長子沙憲政、原告即長女沙憲蓉、被告即次女沙憲芳、三女沙憲芬等四名子女,其中三女沙憲芬已於106年8月9日表示拋棄繼承權,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㈡被繼承人沙立業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一紙,內容略以「所有財
產及退休後優存款等,均由沙丁彩霞全權處理,其他人不得索取分文」等語,該有效遺囑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請求類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無意見。本件僅由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至於被告沙憲政、沙憲芳不行使特留分扣減。
三、參加人主張:對兩造主張答辯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1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沙立業於10
6年5月15日死亡,遺有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沙立業與其配偶沙丁彩霞共同育有沙憲政、沙憲蓉、沙憲芳、沙憲芬等4名子女,其中沙憲芬已表示拋棄繼承,則沙丁彩霞、沙憲政、沙憲蓉、沙憲芳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被繼承人沙立業生前留有自書遺囑一紙,表示其所有之遺產均交由其配偶沙丁彩霞處理,該真意為由沙丁彩霞一人分得遺產,然原告主張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106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卷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53號法院公告、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1號判決為佐,均經本院核閱相符,故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聲明請求本院依特留分比例准予原物分配給繼承人沙憲蓉,其餘則由被告沙丁彩霞分得等語,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存款共385萬5,337元,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無困難,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有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沙立業、沙憲芳均表示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崇孝附表一:被繼承人沙立業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存款│59,537元│由原告分得481,91│││││7元,餘由被告沙│├────┼────────────┼─────────┤丁彩霞分得。││2存款│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優惠存款│3,795,800│││││││├────┴────────────┴─────────┤││總計為3,855,337元││└───────────────────────────┴────────┘附表二:兩造之特留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特留分│├──┼────┼────┼─────┤│1│沙丁彩霞│4分之1│8分之1│├──┼────┼────┼─────┤│2│沙憲蓉│4分之1│8分之1│├──┼────┼────┼─────┤│3│沙憲政│4分之1│8分之1│├──┼────┼────┼─────┤│4│沙憲芳│4分之1│8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