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 許英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許宏正
許錦輝 許隆興 許秀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許錦輝、許隆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書狀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事項,復於104年4月15日具狀就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宏正於民國68年至72年間,因經營食品店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2,281,407元,嗣因無力清償,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及訴外人 許稱山 遂於72年7月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及訴外人許稱山平均負擔上開借款,每人各負擔57萬元,被告許隆興及許錦輝各自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57萬元之本票3紙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另被告許宏正又陸續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金額於73年1月24日經結算為137萬元,被告許宏正並書立保管條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憑據(下稱系爭被告許宏正之借款)。因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就上開各自負擔之債務均未為任何清償,被告許秀鳳、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偕同原告、許稱山等人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共同達成協議先將被告許秀鳳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債外,其餘借款俟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予結算並清償,是兩造已於系爭家庭會議中,約定被告剩餘借款之清償日為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許秀鳳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00萬元拍定在案,且於101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是被告許宏正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依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應已屆至。又被告許秀鳳參與系爭家庭會議,並協議系爭房地出售之際,即結算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3人之債務,並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借款,又被告許秀鳳對原告所負債務,分別與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對原告所負債務,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是被告許秀鳳與許宏正間、被告許秀鳳與許錦輝間、被告許秀鳳與許隆興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免其責任。被告許秀鳳前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移轉予原告用以抵債,抵償之金額為894,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因已有不足,故並未能抵充原本,系爭房地僅應有部分10分之4被拍定,尚有10分之3未出售,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自應按比例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分別為782,857元(1,370,000×4/7=782,857)、325,714元(570,000×4/7=325,714)、325,714元(570,000×4/7=325,714),被告許秀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分別與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秀鳳、許宏正應各給付原告782,857元,及自
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許秀鳳、許錦輝應各給付原告325,714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許秀鳳、許隆興應各給付原告325,714元,及自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許宏正雖於68年至7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但陸續有還,經結算僅欠137萬元,所開立之部分支票已過期,乃於73年1月20日簽署同金額之保管條予原告,並無前後向原告借款2,981,407元之情事。被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家庭會議,縱有達成會議,惟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
3抵債之金額894,000元,應係抵充本金。況原告前依系爭家庭會議內容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抵充本金後,被告許宏正應給付2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且認定被告許秀鳳並無承擔被告許宏正之債務,並已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原告竟提起本訴,顯係重複起訴,並不合法。被告許錦輝、許隆興並未達成系爭平均負擔被告許宏正借款各57萬元之協議,退步言之,縱令有約定要平均負擔,並簽發本票,然依原告提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觀之,距離原告重複提起本訴之日,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系爭房地並未全部售出,清償期尚未屆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認清償期應依系爭房地出售之比例部分到期,然原告就被告許秀鳳對原告負有債務,暨被告許秀鳳分別與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各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秀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分別與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許秀鳳為被告許宏正之母,許稱山(即原告前夫)、被告許錦輝、被告許隆興均為被告許宏正之弟。
㈡被告許宏正於73年1月20日簽發保管條1紙予原告,被告許隆興、許錦輝曾各簽發本票3紙予原告。
㈢系爭房地為被告許秀鳳所有,被告許秀鳳於77年8月11日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3予原告,另應有部分10分之4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3988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而於10
1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許秀鳳尚留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㈡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額若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㈢原告得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許秀鳳應分別與被
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清償債
務之訴,請求被告許宏正、許秀鳳連帶給付原告2,981,47
3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各就其中之57萬元本息連帶負責,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依據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訴請被告許秀鳳就其他被告應清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本件係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宏正返還借款,本於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清償債務,本於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許秀鳳就其他被告應清償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是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或違反既判力等情,本件起訴係屬合法。
⒊按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許宏正於68年至72年間向原告借款2,281,407元,與其他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及訴外人許稱山遂於72年7月1日達成系爭協議平均負擔借款,嗣後借款700,000元,於73年1月20日簽立137萬元之保管條交予原告作為借款憑據,復有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出售所得價金或移轉部分予原告用以抵償之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宏正清償借款之事實均相同。前案判決已就被告許宏正之借款金額、清償期、抵償金額等均做認定,並判決被告許宏正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借款事由向被告許宏正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許宏正清償借款部分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額若干?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故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訴當事人相同,前
案認定:⑴被告許宏正向原告所借款項,由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及訴外人許稱 山四 人平均負擔各57萬元(即系爭協議)。被告許宏正另負擔其後再借之款項及10萬元之利息計137萬元(即系爭被告許宏正之借款)。原告對被告許宏正之債權額於73年1月24日結算結果為137萬元,並無利息約定。⑵被告許秀鳳於77年8月11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抵償被告許宏正系爭借款本金894,000元,尚積欠476,000元。⑶原告對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之債權履行期依系爭房地出售之比例到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4於101年3月2日經拍賣,系爭被告許宏正借款債權476,000元之7分之4即272,000元已到期,其餘部分之清償期應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售出時始到期。⑷被告許秀鳳、許錦輝、許隆興並無承擔被告許宏正系爭借款債務。上述事項為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此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資認定可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應就被告許
宏正之借款於57萬元內負清償責任,並依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4出售時即101年3月
2日到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許錦輝、許隆興並無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縱有協議,業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依據前案認定之爭點,被告許宏正向原告所借款項,由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及訴外人許稱山四人平均負擔各57萬元,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1年3月2日經拍賣,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應負擔之債權履行期應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之比例部分到期(即7分之4),已如前述,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又原告各對被告許錦輝、許隆興之57萬元債權,其中325,714元(計算式:570,000×4/7=32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清償期於101年
3月2日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時始屆至,原告於103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清償上開債務(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印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許錦輝、許隆興有57萬債權,其中325,714元已於101年3月2日屆至,堪予採認。
⒋再查,原告主張利息應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並
以被告許宏正於101年度訴字第5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為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否認。觀之上開許宏正之證詞,係陳稱:伊向原告借錢時,票的面額已加上利息等語,係證明被告許宏正與原告借款時票款為本金加計利息之經過,無法證明原告有與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就57萬元債權有約定利息。此外,原告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是其上開利息之主張,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錦輝、許
隆興各給付原告325,714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
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許秀鳳應分別與被
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連帶清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秀鳳應依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就被告許
宏正、許錦輝、許隆興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家庭會議係無名契約,為債務承擔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然被告許秀鳳則以:伊並無於系爭家庭會議中約定要承擔被告之債務等語置辯。經查,債務承擔契約需兩造就債務承擔意思表示達成合致為要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家庭會議具債務承擔之性質,仍應就被告許秀鳳與原告達成被告許秀鳳承擔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許秀鳳並無承擔被告許宏正債務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依爭點效法理,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均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許稱山等人於76年間進行系爭
家庭會議,約定由被告許秀鳳提供系爭房地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3予原告抵債,其餘欠款待系爭房地出售後再予結算並清償等情,有證人許稱山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8號(以下簡稱返還借款事件一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0號返還借款事件(以下簡稱返還借款事件二審)之證詞可佐(參返還借款事件一審卷第104頁、二審卷第71頁),應足認定。是被告許秀鳳雖有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抵債,並約定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結算債務等事實,至多僅認被告許秀鳳以其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許宏正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約定清償之方式,並無承擔被告許宏正或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對原告債務之意,亦無與被告許宏正或被告許錦輝、許隆興連帶分擔其等對原告債務之意。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家庭會議,主張被告許秀鳳與其他被告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許秀鳳應分別與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宏正清償借款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許錦輝、許隆興各給付325,714元,及自10
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許秀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分別與被告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均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如判決第一項命被告許錦輝、許隆興給付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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