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 康健興 被告 張雄飛 訴訟代理人 吳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68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新北市○○區○○路○○○號「翠庭華夏」社區(下稱翠華社區)住戶。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兩造與伊子 康書銘 在翠華社區搭乘電梯時,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同日7時40分許,伊與康書銘前往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不顧其妻 吳鳳雪 攔阻,隨後趕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伊,並在2人拉扯、推擠之間,出手繼續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頸部擦傷、下背部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0,75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2月16日上午7時47分許,遭原告持含有護目鏡前罩式安全帽墊步跳起揮擊到伊頭部左側後,伊頭部受創暈眩、身體往前傾倒,才會用手推擠及拉扯到原告身體,依民法第150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以前揭情詞,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8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14、239至2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偵查及一審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 陳伊 於前揭時地有推及拉扯原告,
並就檢察官起訴傷害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對於訊其被訴犯罪事實:「張雄飛與康健興、康書銘……因細故產生口角爭執,張雄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康健興,並拉扯、推擠康健興,致康健興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頸部擦傷、下背部鈍傷等傷害……有何意見?」乙節,答以:「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79、11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原告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其次,觀諸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翠華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妻下樓至翠華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多次拉被告,但無法攔住被告,被告仍去開啟康書銘副駕駛座車門,後來被告轉向原告,被告之妻繼續攔住被告,但仍攔不住,被告先出手打原告,原告有阻擋,後來原告一直後退被推到牆角(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被告確實先行出手攻擊原告,則被告辯稱伊係遭原告持安全帽毆擊頭部後,始因暈眩向前用手推擠及拉扯到原告身體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看到兩造拉扯扭在一團,誰拉誰無法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益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拉扯毆打之傷害行為。綜上,本件係被告先行出手攻擊原告,即非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情事,被告援引上開規定,辯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理。被告復辯稱: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因頭部受創後之聽力受損,造成辨音不明確及對於法律用詞不熟悉,始隨意承認自己有犯意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時已委任辯護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10-1、87頁),且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所為任何陳述,本即具有訴訟上之效力,本應審慎為之,豈容當事人任意陳述,事後再隨意變更之理?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取。
㈢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毆打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被告再辯稱: 陳木樹 是唯一在現場對原告按住及推扯頸部的施壓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435頁),惟由被告所舉監視器放大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均未見陳木樹對原告掐住及推扯頸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5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觀諸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為106年2月16日,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且兩造於當日確實發生毆打、拉扯衝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55元,堪可憑採,被告以原告係當日下午始至醫院就診,質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
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6萬餘元,被告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225頁、398頁),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稱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當日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106年2月17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0,755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