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 徐鴻鵬 被告 潘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潘璞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佳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鍇公司)前邀同被告徐鴻
鵬及其他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因佳鍇公司逾期繳款,而與徐鴻鵬等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對佳鍇公司及包括被告徐鴻鵬在內之全體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全字第4618號),另於89年12月8日對徐鴻鵬取得鈞院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58143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後執行換發為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詎徐鴻鵬為規避對原告之債務,為免於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 潘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9年10月2曰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徐鴻鵬所有且居住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坐落之同段第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7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璞名下(以上2441建號及747地號房地,於下合稱2441建號等房地),致原告當時未知徐鴻鵬有前開2441建號等房地,嗣前經原告以被告2人間關於2441建號等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起訴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之2441建號等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徐鴻鵬請求潘璞塗銷2441建號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27號確定判決認被告2人間關於2441建號等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謀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得代位原所有權人即徐鴻鵬請求潘璞回復原狀塗銷2441建號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判命:「確認被上訴人間(即本件被告2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7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七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潘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2人對該高院判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此有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可稽(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
㈡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2441建號等房地判
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稱潘璞歸戶內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如附表所示25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538號建物)領有82使字第71號使用執照,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同移轉,是2441建號及2538建號應與建築基地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而前案判決主文諭示應將89年10月2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前案89年板登字第620350號買賣登記之標的分別為瑞興段747地號、同段2441建號及2538建號,原告所持前開「前案」判決標的僅就瑞興段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0)及同段24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請檢附同段2538建號(即附表所示系爭2538號建物)經判決確定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證明文件再憑辦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證3)可據。而查,潘璞確實同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時登記取得2441建號等房地及附表所示系爭2538號建物,亦有2538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4)。承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函示,89年板登字第620350號買賣登記之標的包括瑞興段747地號、同段2441建號及系爭2538號建物,然前案確定判決主文之標的既未包含系爭2538號建物,故原告對被告等關於系爭2538號建物提起本訴。
㈢前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2人間於89年10月2日就2441建號等
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及原告得代位所有權人即徐鴻鵬請求潘璞回復原狀,塗銷潘璞之所有權登記,則本件系爭2538號建物既係與2441建號等房地為該同一買賣登記之標的,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2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始無效,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徐鴻鵬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13條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利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徐鴻鵬與被告潘璞間就附表所示系爭2538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潘璞應將附表所示系爭2538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債權憑證、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5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系爭2538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事件歷審全卷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徐鴻鵬提起本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2538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潘璞應將附表所示系爭2538號建物於89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編│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築式樣││││││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權利範圍││││││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房屋層數││用途及面│││號│號││││合計│積││├─┼──┼───────┼───────┼──────┼───────┼────┼────┤│1│新北│新北市土城區廣│新北市土城區瑞│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一層:3,72││100000分│││市○○○街○○巷○○號地│興段747地號│16層│8.15││之1242│││城區│下一層│││合計:3,728.15│││││瑞興│││││││││段25│││││││││38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