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生宏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
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為限度內循環使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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